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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职工评定伤残后未上班如何支付工资

发布人:sdch12333时间:2019-05-28阅读:3733次

  [案情简介]

  江某1980年12月到大港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199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4年12月20日,江某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3月7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评定后该公司为江某安排了岗位,但江某对此不满意,未去上班,后一直在家,该公司亦一直按江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884.67元的标准支付其相关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9月28日,江某以其伤残评定后,大港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中不包括年功工资、就餐补贴和交通补贴,而现在在职职工所发的工资中均包括这三部分,其应享受与在职职工一样的待遇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补发评定伤残后的工资待遇。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江某2004年12月20日工作时发生工伤,2006年3月7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江某评定伤残后再未回大港公司上班,该公司一直按江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每月支付其相关待遇,每月工资2884.67元,并不低于法定标准,且该平均工资计算时已包括了年功工资、工资性补贴及就餐和交通补贴,现江某再要求补发年功工资、就餐补贴和交通补贴等相关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伤职工评定九级伤残后未上班,工资应如何支付?

  在这样的情况下,应全面分析双方当事人的是非责任。首先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状况,评定伤残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续,双方应按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仅是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期满后不应再享受该待遇。而应该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区别对待。对于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于5-6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可安排适当岗位,无适当岗位安排的,亦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对于7-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单位应安排适当岗位,没有适当岗位安排的,职工可享受待岗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最低生活费(最低工资的80%)。

  本案中,江某工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就是说,其具有一定工作能力,应继续履行工作义务,但其对公司安排的岗位不满意,未提供劳动。该公司对此予以默认,未再安排其工作,故江某应视为待岗,该公司应支付其最低生活费。 而实际上,该公司一直按停工留薪期待遇发放江某工资,该工资标准亦未低于最低生活费标准,因此,该公司的作法并无不当。江某要求按在岗职工标准主张工资待遇的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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