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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时工作制岗位是否必然不存在加班费

发布人:sdch12333时间:2019-05-21阅读:2649次

  【基本案情】

  李某自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2月18日在甲工厂从事小车司机工作。李某称其虽系轿车司机,但是有时需要发班车,其先后曾经驾驶过桑塔纳2000、索纳塔、双龙等三部车辆,正常的工作时间为早8:00时至晚6:00时,中午休息1小时;发班车时工作的起始时间为早6:00时。甲工厂则称李某属于营销部司机,不需要承担发班车的工作。

  李某称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甲工厂应当支付期间的各类加班工资。对此,申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费用报销单原件,证明因申诉人加班产生的晚餐费用。2、李某自行记录的加班记录本原件1宗。被诉人认为费用报销单无法证明申诉人加班的事实;加班记录本系李某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甲工厂主张李某所在的小车司机岗位业经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李某不应主张加班工资。对此,甲工厂提交了申请书原件、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表原件、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青劳社许字【2007】A第003号)原件予以证明。李某则认为对此并不知情,甲工厂并未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也从未给予李某轮休或者调休,况且甲工厂2007年1月11日才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管是否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甲工厂都应当保证李某的休息、休假时间,如有加班情况也应支付加班费。

  【焦点问题】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单位是否有义务提交考勤记录,用以证明申诉人符合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职工能否向单位主张加班费或者要求休息休假。

  【裁决结果】

  驳回职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

  李某称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情形,甲工厂应当支付2006年6月13日至2008年2月18日的延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797.5元。但对此,李某未提交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甲工厂辩称李某的岗位业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提交了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可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某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特点,对李某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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