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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军龄应计算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发布人:sdch12333时间:2019-05-21阅读:2662次

  案情:赵某于2002年12月退伍后被安置在某造船厂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订至2009年5月1日。2007年2月,赵某因被查出患有重度肝病住院治疗。2007年9月医疗期满后,造船厂以赵某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赵某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企业只按赵某在造船厂的工作年限5年计算经济补偿,且对医疗补助费不予支付。因双方协商未果,赵某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造船厂按7年工作年限的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并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军龄应作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一并计算经济补偿金,且劳动者因患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最后,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赵某的请求。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关于劳动者的军龄是否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问题。2002年1月2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第一条规定: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计发为经济补偿金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受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因此,造船厂与职工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时,应当将赵某的军龄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2)关于对患病职工医疗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其它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同时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三条也规定,职工因患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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