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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证明效力

发布人:sdch12333时间:2019-05-21阅读:2617次

  【基本案情】

  申诉人系被诉人处职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1993年10月起至2007年12月止。申诉人称其在被诉人处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每年104天),被诉人只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尚欠一倍的工资;申诉人2006年的月工资收入为1349元,日工资收入64.48元,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6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706.3元;申诉人2007年的月工资收入为1345元,日工资收入64.29元,因此,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7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86.42元。对此,申诉人提交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证明期间申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被诉人对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不能以缴费基数作为计算依据,况且申诉人实行计件工资制。被诉人提交申诉人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记载申诉人的工资表构成项目包括:月份、生产量、不良、不良扣除、有效生产量、计价金额、出勤天数、缺勤天数、满勤奖、生产量、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夜班日数、夜班费、应发金额,养老保险、所得税、实发金额;记载申诉人期间的出勤天数分别为:7天、17天、23天、21天、25天、28天、27天、24天、14天、14天、11.5天、14天、11天、6天、21天、19天、14天、17天、19天、14天、10天、11天、11天、11天;记载申诉人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538.12元、1125.2元、1059.62元、915.3元、1898.94元、2345.83元、2318.97元、1669.97元、1201.42元、1081.11元、896.61元、1096.1元、935.85元、494.4元、1701.46元、1492.14元、1198.25元、1459.66元、1650.74元、1224.54元、786元、1043.02元、949.86元、833.14元。申诉人称该工资明细表不是原件,没有申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焦点问题】

  申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且不认可被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称系被诉人单方制作,应否予以认定。

  【裁决结果】

  认可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依据考勤表的记载,支持了申诉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裁决理由】

  被诉人提交申诉人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明细表打印件,记载申诉人2006年4月至8月休息日加班16天,其余时间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申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委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2006年5月至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66.43元(1059.62元÷20.92天×1天+915.3元÷20.92天×2天+1898.94元÷20.92天×6天+2345.83元÷20.92天×6天+2318.97元÷20.92天×1天)。故对申诉人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3392.7元的仲裁请求,本委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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