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流产能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人:fjch12333时间:2019-01-27阅读:7061次
案情简介
张某系广东佛山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员工。2014年4月16日,张某到当地医院检查时诊断怀孕,孕周为12+2。2014年4月29日10时20分左右,张某在公司展厅样板间整理样板的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诊治。张某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晚期先兆流产;2、宫内节育器;3、中央型前置胎盘状态。出院时医院告知张某持续前置胎盘状态,在孕期有可能出现反复阴道流血,孕期阴道内有血液,可能导致感染,炎症可刺激宫缩,导致胎膜早破、流产及早产等情况。2014年5月21日至5月25日,张某因阴道流血再次在原所住医院住院治疗并采用了药物流产,出院诊断为:1、难免流产;2、中央型前置胎盘状态;3、宫内节育器。
2014年5月29日,张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认为张某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张某收到决定书后,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张某仍不服,诉至本院。
张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引发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属于工伤。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人社局在答辩中称: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原因是张某晚期先兆性流产与事故伤害无关。晚期先兆性流产主要与生育年龄延迟,环境污染和生活压力太大等因素有关。2014年4月29日张某在工作中未发生事故伤害,是由于其自身前置胎盘而引起并最终导致难免流产的前兆,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裁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根据确认的产前检查记录手册、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可知,从上述医院诊断的结果可知,持续前置胎盘状态会导致流产,原告第一次入院时为边缘性前置胎盘状态,第二次入院时为中央型前置胎盘状态,因此,原告流产的原因完全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上班时受到事故的伤害。原告及证人证言一致证实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医院的,并没有受到任何的事故伤害。三、原告上班时从事的并不是重体力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环境有害物质超标,不适宜怀孕妇女。故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出现身体不适,最后出现流产,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最终,法院依判决: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某的流产不予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所发生的伤害,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系个人原因而非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律师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这一条款,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缺一不可。在上述该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身体不适被送医院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焦点内容在于是:原告张某流产的情形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
我们来看一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1-6六种情形中,一个突出的关键词就是“事故“,也就是认定工伤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需发生事故,且必须是“受到事故伤害”、“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时才能认定为工伤,即强调伤害的“事故性”或“意外性”,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任何伤害都构成工伤。
另一个突出关键词是“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全部条件,如非工作原因是不符合的,如打架斗殴。
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总结一下,如果怀孕女职工在下列情形下出现流产的,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
1、在上班期间,腹部受到意外碰撞等工作原因而导致流产的;
2、在上班期间,做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导致流产;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导致流产;
4、职业病引起的流产,如职业性化学中毒或中暑等引起的流产;
5、因工外出办事时,摔倒或挤碰而导致流产的;
6、上下班途中,出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比如:因用人单位安排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工作、从事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工作、强制要求怀孕女职工加班、安排女职工从事长期站立的工作、工作环境对怀孕女职工有潜在伤害而未予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办公环境有职业病范围外的、单位不知道的有毒、有害物等等。
实操提示
在《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对于女职工尤其是怀孕女职工的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劳动强度有明确规定: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
2、禁止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3、禁止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4、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HR要做好女职工的动态管理,对于女职工从入职工作岗位的安排,到怀孕期间劳动量、工作环境均要加以注意,如果因为用人单位在工作安排发生违法情形,即使是系女职工自身身体原因造成流产,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六条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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