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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用工当天发生工伤,单位需承担主体责任

发布人:hnyc12333时间:2019-05-20阅读:2866次

案情简介

林某于2015年4月26日到上海某知名门业公司面试安装防盗门工作,公司和林某约定,按计件制计酬,根据安装门数结算。

2015年4月30日,公司安排林某与另一名工人到客户家上门安装防盗门,林某在安装防盗门过程中,因为楼道光线暗淡,切割机碰上钉子引起反弹,造成其面部被割伤,并导致牙齿缺损。同年7月25日,公司要求林某签署一份承包协议和一套规章制度,而林某则要求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于当日口头通知终止林某劳动关系。林某要求公司申请为其工伤认定,公司则认为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且当天只是试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林某的要求。

2015年7月30日,林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自2015年4月26日至30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本案历时三年,终告结束。法院经审理认定公司和林某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和林某就工伤赔偿待遇数额达成调解。


律师评析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是一起用工之日当天发生工伤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及工伤待遇承担的问题。

一、判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看是否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特征,而不是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林某要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对其的用工管理并获取报酬,林某从事的防盗门安装工作是公司的营业内容之一,计件只是其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双方完全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因此,尽管2015年4月30日公司和林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就正式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属于工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本案中,林某外出是受公司的指派是工作需要,从事的也是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因此林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公司未及时办理招录用手续,也未依法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公司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林某支付相关的费用。 


来源:企工保H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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