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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截留职工的生育津贴

发布人:YCCMS时间:2021-12-06阅读:1686次

  【案例介绍】

  2018年3月,孙某入职扬州某医院工作。2019年4月10日至8月31日期间,孙某因生育休产假,医院未向其发放产假期间工资。2019年10月8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孙某发出生育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孙某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共计20753.34元,医院实际向孙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3316.29元。孙某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医院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孙某的仲裁请求,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本案中,医院为孙某缴纳了生育保险,孙某于2019年4月生育,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孙某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为20753.34元并将该款项汇入医院账户,医院应及时将该款支付给孙某。但是,医院在收到孙某的生育保险待遇后予以截留,实际仅向孙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13316.29元。对孙某要求医院补发生育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评析】

  生育保险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妇女的关心和爱护。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营养补助。本案主要涉及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问题。《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单位应为保障妇女儿童的基本权利提供物质条件。女职工如果对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有权到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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