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 国庆回家遇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伤,能认定工伤吗?公司称私人行为
发布人:gxch12333时间:2021-10-09阅读:1476次
案号:(2016)苏13行初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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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经过:
寇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左右,下班途中在宿迁市区南京路012号路灯杆向东12米处,乘坐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宿迁市工人医院诊治,经诊断:右前臂电机绞伤;右前臂毁损并右手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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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认定:
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法院: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寇某某承担事故40%的责任。
人社局:宿城区人社局认为寇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寇某某为工伤。
公司诉称:
寇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与永通公司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事发前一晚,寇某某因与案外人的关系而留宿永通公司,并非加班,其发生事故并非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时,寇某某系乘坐他人车辆赶往汽车站回家途中,其从事的是与原告公司无关的私人行为。综上,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宿区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人社局答辩称:
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与永通公司之间仍旧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证字第[2014]第2014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2014年9月30日6时30分许,寇某某乘坐案外人刘建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使至宿迁市区南京路012号路灯杆向东12米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根据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法院认定刘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寇某某2014年9月29日在公司上班,当晚住在厂区,因国庆节单位放假三天,寇某某于9月30日坐车回沭阳老家,系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系正常回家坐车线路,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寇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认定寇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寇某某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宿城区人社局意见一致。
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送达证。证明第三人寇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1月28日向原告永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3月9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宿区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履行了相应的送达手续,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2、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宿公交证字第[2014]第2014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周云和寇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寇某某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寇某某从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情形。
原告永通公司及第三人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书和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寇某某与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第三人寇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能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寇某某和原告永通公司之间仍旧存在劳动关系,寇某某从公司回沭阳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寇某某系原告永通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平时住在公司宿舍。2014年9月29日,寇某某正常上班,当晚住在公司厂区宿舍,9月30日6:30分左右,寇某某乘坐案外人刘建驾驶的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永通公司回家,途经宿迁市区南京路012号路灯杆向东12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寇某某被送往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前臂电机绞伤,右前臂毁损并右手缺如。2014年10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宿公交证字第[2014]第2014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寇某某与永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寇某某申请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宿区劳人仲案字[2014]第1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寇某某和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通公司不服,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宿城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寇某某和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永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9日,第三人寇某某向被告宿城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1月28日向原告永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宿区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履行了相应的送达手续。原告永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区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针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寇某某以案外人刘建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该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
寇某某与永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宿城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寇某某与原告永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原告代理人周云及寇某某的谈话可以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寇某某住在永通公司宿舍,2014年9月30日该公司放国庆假,寇某某系从永通公司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证实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针对该起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2014)宿城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寇某某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刘建负主要责任。原告永通公司认为与寇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寇某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宿城区人社局认定寇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寇某某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永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1月28日向原告永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过调查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宿区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履行了相应的送达手续,其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宿城区人社局作出的宿人社工认字[2015]1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宿迁市永通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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