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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失业金损失是否应该支付

发布人:sdch12333时间:2019-03-28阅读:4007次

[案情简介]

  申请人孙某,男,1986年7月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振华路。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自2010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从事纺织车工工作。被申请人某公司为申请人孙某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后该公司因生产经营困难,安排申请人待岗,并于2012年4月1日解除了申请人孙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手续。该公司将参加职业指导通知单、失业登记通知单通过快递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并在快递封皮上写明“2012年4月5日起60日内办理失业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失业金”,但该邮件因邮寄地址与申请人住址不符,而以“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由此导致申请人孙某未及时收到上述材料,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因此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2012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等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但在该次仲裁中未主张失业金损失。该案经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对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案经一审,二审。2013年2月10日,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中级法院并依法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以下意见:一、确认孙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日解除;二、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字后3日内支付孙某生活补助费等2万元,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后被申请人依据该调解书,于2013年2月12日向申请人支付了案款20000元。2013年3月,申请人又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失业金损失。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其不应再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

  [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的失业金损失438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自2010年4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订立的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申请人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解除了申请人孙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手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失业金损失。但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因劳动报酬等争议,申请仲裁。该案最终由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0日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认了被申请人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字后3日内支付孙某生活补助费等2万元,其他事项互不追究。被申请人在该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此次调解中未主张其失业金损失,其在调解前明知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4月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且因被申请人过失导致其未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视为申请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遂裁决: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因此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失业金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评析]

  《关于城镇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劳社〔2000〕248号)第三条“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两个月不办理失业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因原单位未通知到失业人员本人而造成逾期登记的,由原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六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各项失业保险待遇:(1)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依法定程序办理失业登记的;(4)有求职要求,愿意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

  本案中,在法院调解之前,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4月为申请人办理了失业手续,未将失业登记通知单及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已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因被申请人过错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在2013年2月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后,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予驳回。

  实践中,经常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在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后,被申请人才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领取失业金,申请人仲裁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针对此种情况,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既然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在调解书中确认其他事项互不追究,应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在人民法院调解时,被申请人尚未为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申请人亦不知被申请人造成其失业金损失,也就是说失业金损失的争议尚未发生,故双方在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即使确认“其他事项互不追究”,也不能视为申请人已对该项权利进行了处分,因此应该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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