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jsch12333时间:2021-01-05阅读:1488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财政厅
2020年12月2日
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江苏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20〕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业基准费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次划分为一类至八类工伤风险类别,其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见附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全省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结余等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第四条 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经营生产业务的用人单位,根据其所从事的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缴费费率。用人单位或劳务派遣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备实际用工的工伤风险类别变化情况。
第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缴费
第六条 参保单位适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以工程建设项目或标段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为该参保项目或标段的工程总造价的0.9‰。
第四章 用人单位浮动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八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用人单位费率每两年浮动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调整年度的1月1日,本办法施行后首次调整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第九条 各预算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一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该单位工伤人次数与该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不实施浮动。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缴费不满2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连续两个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和工伤保险支缴率均为零的,或者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的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用人单位,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上一浮动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第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产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支缴率核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后,用人单位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各预算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适用的原费率浮动计算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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