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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失职解除合同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

发布人:YCCMS时间:2020-12-29阅读:1982次

  【案情回放】

  赵某2008年8月到某商业公司任店长一职,负责店铺运营工作。2009年4月公司以“严重失职”为由书面通知赵某停止店长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定:赵某工作中多次与员工发生冲突,导致店铺内员工对其不满而蓄意对抗,影响公司形象;违反公司规定私自要求员工对丢失货品进行现金赔偿;不经上级督导同意而擅自离岗,导致顾客投诉无法受理;店铺内因人员不足发生丢货现象;将公司库房出借他人存放货品,在公司促销板背面绘制图案,进行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工作。赵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0872元、并支付销售提成及基本工资5000元及年休假补偿3000元。

  【分歧焦点】

  赵某是否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调解切入】

  本案双方对焦点问题争议较大,也直接关系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提供了员工拍摄的打卡记录照片、将公司库房出借他人存放货品,在公司促销板背面绘制图案及原离职员工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赵某存在公司认定的失职行为。仲裁员先是单独与用人单位沟通,告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公司其提供的照片来源不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据此认定赵某擅自离岗、借用公司库房存放他人货品。至于与员工发生冲突及要求员工进行现金赔偿,由于证人与其有直接利害冲突,又未到场作证,所以也不能认定为有证明力的证据。用人单位存在败诉的风险。

  同时又与赵某沟通,站在关心其成长的角度,帮助其分析了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如不善于处理与下属的人际关系,在行为上确有不适当之处,同时提示,如果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单方写明了存在失职行为,将对赵某再次就业产生不利影响。最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写明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在调解协议上说明赵某工作确有瑕疵。调解对双方的利益均给予充分考虑,双方均表示同意仲裁委的方案。

  【纵深解析】

  如果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的。但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如果双方调解不成,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客观事实,赵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裁决并不能对矛盾给予根本化解,双方势必又要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劳动者急于再次就业,无暇投入精力和时间进行诉讼;用人单位在证据搜集、固定方面也存在明显不足,在对店铺的管理方面存在疏漏,诉讼的胜算不大。仲裁员找到了双方各自的弱点,提出了合理的方案,促进了争议的解决。

  【连线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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