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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调岗还是裁员?

发布人:fjch12333时间:2019-02-22阅读:3328次


我们知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部门撤销虽属于用人单位基于组织架构而进行的主观行为,但对于劳动者来说,确实属于“情势变更”、“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那么此时,用人单位应该调岗还是直接裁员呢?哪种方式更为妥当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说明为:“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有的客观情况。(第二十七条为客观经济情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通过比较以上两个法条,可以发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和“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本文开头所提到的部门撤销只能算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针对的是个别员工,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先调岗,调岗过程中应注意调岗的合理性,包括员工前后工作职责、工作内容是否有重大变化、工作强度是否大幅度增加、工资水平是否下降、生活成本是否显著上升、调岗是否具有侮辱性等,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对调岗的合理性负举证责任;其次,如果单位和员工对于调岗未能协商一致,此时,才可以启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反之,如果是针对“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那么必然涉及破产重整、生产经营困难、企业转产等经济情况,其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广,则可以直接进行经济性裁员。但要注意,经济性裁员因涉及的裁减人数之多,易形成集体诉讼,用人单位一定要提前做好风险防范。注意经济性裁员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严格依法而来,特别注意要“提前三十天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提出裁减人员的方案,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实施步骤、经济补偿等内容,征求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这里的民主程序一定要走到位,并保留相关书面证据,包括职代会的会议纪要、参会职工签字、裁员方案的公布、员工反馈意见等,修改完善后还要召开职代会公布正式的裁员方案和裁员名单,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告。

总之,不论是“调岗”还是“裁员”,虽客观上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但由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企业都应依法依规进行,提前做好风险防范,预防集体争议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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