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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进行罚款

发布人:YCCMS时间:2018-12-20阅读:3535次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小苏应聘至某医药公司下属分店担任店长,并与该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月,某医药公司对所属门店进行集中检查过程中,通过小苏所在门店的销售小票和视频监控录像发现,小苏存在利用门店倒班时其一人在店的机会,在销售药品时不输入微机,而待顾客走后用批发价开出,并将差额利润划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因此,某公司按照其内部规章制度--《销售管理规定》第三条:“零售退货,批发或会员退货获取差价的罚款500-3000元”的规定,给予小苏罚款500元、在全公司通报的处罚,并在小苏2月的工资中直接扣除了500元。小苏对公司的罚款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公司返还其在工资中扣除的500元罚款。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罚款的法律性质、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本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给予罚款的处罚

  【案例点评】

  关于罚款的性质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三种意见

一是比较久远的一种观点,认为是用人单位的私管理行为,属于用人单位的正当管理手段,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均应予确认,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是研究经济法学、企业管理法学范畴的学者观点。

二是罚款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属于契约自由范畴,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不应予以支持。

三是用人单位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主体,无权行使应由公权力行使的处罚权,因此全部的罚款行为都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在仲裁实务中,不能机械适用以上的理论,针对因为个案差异,可从以下三种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处理:

  一、用人单位未在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罚款,劳动合同也未约定罚款

  这种情形比较容易判断,在现行的劳动法律框架下,用人单位在既无合法的规章制度规定,又无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罚款的行为是无效的

  二、用人单位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且劳动者知悉该规章制度

  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劳动者知悉的规章制度,是否就可以成为用人单位罚款的依据呢?这是当前仲裁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罚款的性质进行区分,可以得以下结论:

  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基于对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管理而给予的惩戒性罚款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劳动法》框架内罚款的法律根源,来自《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给予劳动者开除、除名、记过、警告等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并处罚款。可见,当时的罚款属于惩戒性的附加处罚。然而,自2008年1月15日该《条列》废止后,就再无后续关于惩戒性罚款的规定,因此,原本依照该《条例》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关于罚款的规定当然无效。

  第二,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补偿性质、赔偿性质的罚款的法律地位

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补偿性质、赔偿性质的罚款,因其并不带有惩罚性,能够认定并不是《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罚款,而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求偿权,仲裁委员会可以结合案情,适用公平原则加以裁决。但是,如果用人单位规定了比较苛刻的赔偿性罚款,属于其转嫁经营风险的行为,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能得到支持。

  第三,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因非劳动关系规定的所谓“罚款”,例如劳动关系下的承包关系中的一些规定,则属于经营性质而非履行劳动合同性质的,由于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罚款事项,或者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罚款事项

  劳动合同中约定罚款类似条款的,实质上应当按履行劳动合同争议处理而非用人单位的管理行为处理,此时不能机械的套用法律规定,而是应当适用劳动合同生效、无效的规定,对相应的罚款条款进行判断,并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该罚款的性质。如果属于赔偿性质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相关的追偿规定,可以认定有效。如果属于惩戒性质,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无效

  根据以上分析,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会承担极大的法律风险,导致最初的制度设计失效。那么用人单位罚款的管理手段不灵,有没有能够替代的手段呢?

答案就是:变惩戒为激励。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拆分成两个部分,固定部分和绩效奖励部分,固定部分是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对价,不以任何理由予以扣发、减发;绩效奖励部分根据管理需要设立满勤奖、安全奖、效能奖等,变惩戒为激励,将这些绩效奖金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由劳动者签字后就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可以规避罚款带来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也能起到稳定员工队伍、激励员工工作的作用。

  在本案中,小苏的行为确实给某医药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某医药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对类似小苏的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补偿性、赔偿性的罚则,而同一规章制度中对其他违规行为的罚则,不能直接适用于小苏。某医药公司对小苏的罚款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而,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苏的仲裁请求,裁决某医药公司将所扣罚款返还小苏。

  作者:巴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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