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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凭合作协议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发布人:hnyc12333时间:2019-09-26阅读:4296次

案情简介:2017年12月,王某与一家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中约定,王某承接公司指定区域的共享单车车辆调度及维修业务,工作中需要维护公司车辆形象和声誉、接受公司监督与管理、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则等;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王某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公司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合作费用”。2018年10月,公司以业务终止为由解除合作协议,但未结清王某的报酬。

王某申请仲裁,主张该公司对自己的日常劳动管理、报酬实际结算等均依据相应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操作,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劳动合同,要求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结清工资。

公司辩称,虽王某的报酬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结算模式参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约定和执行,但合作协议该怎么签、劳务关系中报酬该怎么结,在民法领域并无固定模式,既然双方对合作协议已经达成合意并签字确认,就表示双方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仅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分析

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 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劳动关系建立与否,要看实质而非合同名称。

本案中,首先,王某与公司是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承认王某是在公司的监督管理下开展工作。其次,公司虽辩称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但用以举证的主要依据为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王某接受公司的监督与管理,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则,最为关键的是协议中约定了排他性条款,即王某不得到其他公司就业,这就进一步说明王某是在公司安排下进行工作。最后,王某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方式发放薪酬。上述因素均表明,公司和王某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协议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包含劳动合同的各个要素,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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