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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 安徽省最新产假、婚假政策汇总

发布人:YCCMS时间:2018-08-31阅读:5301次

  依据政策:

  《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1、关于婚假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不再提倡晚婚晚育。此次《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依据上位法修改内容删除晚婚假。因此,婚假为3天。

  2、关于产假、男职工护理假

  根据《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四)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7 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

  (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同时根据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以下奖励:

  (一)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基础上,延长产假六十天;

  (二)男方享受十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二十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关于产前检查、经期假等:

  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将其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三)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经本人提出,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

  (四)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

  (五)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有习惯性流产史,本人提出保胎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和单位实际情况适当安排。

  因此,根据《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及《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一孩、二孩,符合规定都享受158天产假,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关于安徽省生育津贴:

  我省调整职工生育津贴发放标准,按照企业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发放标准都作出相应调整。

  女职工除享受3个月生育津贴外,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延长60天产假期间,增发2个月生育津贴;

  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发半个月生育津贴;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发半个月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注:2016年1月16日前已生育的女职工,至2016年1月16日98天产假仍未到期,可按照条例规定延长60天产假,延长产假期间增发2个月生育津贴。

  2016年1月16日之前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延长产假2个月生育津贴的,不得重复享受晚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津贴,已享受的予以抵扣。

  相关通知见:《转发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职工生育津贴发放标准的通知》

  关于产假工资、生育保险待遇: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如单位为员工参保,相关费用报销、津贴领取等待遇享受详见:《合肥生育保险产前产后全攻略(含生育保险报销、津贴、各种证件办理)》

  3、关于哺乳假

  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二)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

  (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规定的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鼓励、引导相邻的用人单位联合为怀孕女职工、女职工哺乳提供休息、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

  4、关于经期假

  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者痛经不能正常上班,申请休息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安排其休息1至2天。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女职工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

  5、关于二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依法各生育不超过两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的;

  (三)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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