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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证明加班的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加班费

发布人:sdch12333时间:2019-06-14阅读:3065次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贸易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制单员岗位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1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张某不愿续订劳动合同,与该贸易公司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要求该贸易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每周六的加班费。但该贸易公司拒绝支付。2012年2月,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贸易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8000元。

  庭审中,张某提交了该贸易公司的考勤记录,证明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六均上班,称该贸易公司仅按照100%的标准支付其加班工资。该贸易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了张某加班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张某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明其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六上班,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某贸易公司应按200%的标准支付张某加班费。某贸易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张某加班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否认焦点是: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关于加班问题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提供证据。若劳动者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予以否认或辩称已支付加班费的,则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提交的考勤记录证明其存在法定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某贸易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了张某加班工资,但对此未提交证据,因此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实践中,对劳动者存在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其加班工资,并且在工资表中明确列明加班的时间,加班费数额等项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就加班费发生争议时,若劳动者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则用人单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依法、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否则可能因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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