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不应该支付这份经济补偿?
发布人:gxch12333时间:2018-11-21阅读:2765次
案 例
2007年3月6日,黄某入职甲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的劳动合同。
2017年1月18日,甲公司将其全部经营厂房租赁给一家关联公司乙公司,黄某转到乙公司工作,岗位不变。乙公司一直未与黄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5月,乙公司向黄某提出签订劳动合同,黄某拒绝。乙公司通知黄某终止劳动关系。
黄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乙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并将在甲公司的工龄也计算在内。
该案经仲裁、诉讼环节,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应从2008年9月18日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黄某的经济补偿。
评 析
本案中,甲公司将厂房租赁给乙公司后,黄某就在乙公司继续工作,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在甲公司一致,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应视为黄某非因本人原因从甲公司被安排到乙公司工作。因甲公司未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在乙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时,应将黄某在甲、乙两公司的工龄合并计算。
黄某与乙公司之间于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乙公司于2017年5月因黄某拒签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乙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前,并未有法律规定“若用人单位用工超过一个月要求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以此理由终止劳动关系情况下需支付的经济补偿,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依 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
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若用人单位未能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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