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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依法到庭,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5-31阅读:2546次

  案情简介

  劳动者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称其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在某电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他请求仲裁委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委依法送达相关开庭文书后,该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依法缺席仲裁。

  庭审中,王某提供的两份完税证明原件分别显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他的“正常工资薪金”由该电子公司为其申报纳税。

  另外,王某还提交了个人的银行交易清单,其中显示,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月中旬,都有一个仅显示数字账号而没有账户名的企业网银账户向王某账户转账。而且,该账户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转账的数额加上王某提供的完税证明上显示的“实缴(退)金额”,正好等于完税证明上显示的这一段期间的“申报收入额”。王某提出,这一企业网银账户即为电子公司账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单位未出庭,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他的主张。针对这一焦点,本案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其一,完税证明能否证明王某与该电子公司在扣缴个税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二,王某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虽可以显示有一个企业网银账户向其每月转账,且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的转账数额加上王某完税证明上显示的“实缴(退)金额”后等于“申报收入额”,但该银行清单上未显示对方账户名,能否据此认定该企业网银账户为该电子公司的银行账户?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因该公司未出庭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对于王某在该电子公司的具体工作情况无法进行核实。庭审中仅能依据王某的个人陈述和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进行综合判断。王某个人陈述内容的可信度有限,而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可能后续会涉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此这一类型的案例的缺席审理难度要比一般案件要大。

  根据原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案中,王某与该电子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完税证明系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申报个税的凭证。王某提供的完税证明显示,他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正常工资薪金”由该电子公司为其申报纳税,因此可以看出,电子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为王某发放工资。庭审中,王某陈述其在工作中受该电子公司的管理,而且从事的物流工作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该公司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可以认定,王某与该公司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结合王某庭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和完税证明可以看出,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一个未显示账户名的企业网银账户向其每月进行转账的数额加上王某提供的完税证明上显示的“实缴(退)金额”后,等于“申报收入额”。结合仲裁委已认定的双方在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可以推断出该账户为该电子公司的的企业银行账户。而且该账户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均于每月的中旬左右向王某的账户打款,符合工资的发放周期。也就是说,从2016年4月起,该电子公司连续每月均向王某发放工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从2016年4月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因此,王某的请求得到仲裁委的支持。

  来源 | 中国劳动保障报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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