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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违法转包、分包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吗?

发布人:zhengzhou时间:2024-03-20阅读:918次

蔺某是一名建筑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

蔺某参与的这个工程,是甲公司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铺设玻璃瓦劳务分包给董某。董某是自然人,又聘了包括蔺某在内的四人共同铺设玻璃瓦。蔺某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乙公司不服,认为和蔺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乙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由乙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析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虽乙公司不与蔺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结论



  乙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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