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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劳务派遣单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人:ahch12333时间:2018-11-16阅读:2925次

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合肥市劳务派遣单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依法登记,登记号为HFGS-2018-116,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9月18日 

   

合肥市劳务派遣单位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做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后续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及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单位为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检查、管理指导,并加强与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的沟通联系和相互协调。 

    

  第二章  劳务派遣单位基本规范 

  第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依法开展劳务派遣经营业务。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劳务派遣用工台账,列明被派遣劳动者基本情况、所在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情况备查。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建立并依法妥善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无档案保管权限的,可委托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保管。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费中的工资、社会保险费设立专门的科目单独管理,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滞留或克扣。 

  第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合肥市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合人社秘[2017]414号)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及时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基本经营情况的综合报告。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的,不予受理,但可按照新申请许可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   有效期内有一年未按要求提交劳务派遣年度经 

  营情况报告的; 

  (二)   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子公司向所在地许可机关申请行政许可;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应当书面报告许可机关,并由分公司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被撤销行政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以相同的单位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劳务派遣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二条 逾期未报送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的,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企业信用记录为不良,并载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资质和从业状态进行监督,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并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公布核验结果。 

    

  第五章  劳务派遣业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劳务派遣单位监督检查,开展政策业务培训,指导完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一企一档建立劳务派遣单位信用档案,保存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年度经营情况报告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劳务派遣单位公示制度,落实“七天双公示”制度,按月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告本行政机关许可、备案、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的劳务派遣单位情况,每年4月底前在本行政机关网站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每年取得劳务派遣单位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负责跨区域、重大案件的查处。各县(市)、区(开发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范围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单位及劳务派遣用工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日常执法工作,依法开展劳务派遣用工执法检查活动,对劳务派遣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落实合肥市商事制度改革办法,将劳务派遣单位纳入“双随机、一公开” 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章  劳务派遣诚信制度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劳务派遣诚信制度,每年集中组织一次劳务派遣单位诚信状况评估活动,指导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不断提高诚信服务水平,并将评估情况纳入劳务派遣单位诚信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将劳务派遣单位纳入合肥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依法逐步建立完善诚信信息披露和公共查询功能。 

  第三十三条 依托合肥市人力资源服务协会,发挥服务、自律和协调作用,推行劳务派遣服务承诺制度,制定诚信公约,通过行业协会推动劳务派遣单位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第三十四条  按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劳动保障诚信红黑名单公布暂行办法》(合人社秘)[2017]347号有关规定,实施劳务派遣单位黑名单制度,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劳务派遣单位,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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