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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在家加班猝死能认定为工伤吗?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5-12阅读:2145次

【案例详情】

海口市某中学教师冯某,担任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的工作。2011年11月15日20点30分,他任教的两个班进行测验考试,22:30分考试结束后,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冯某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据该中学后来出具的书面证明,“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

次日早上7点左右,同校的老师在冯某的家中发现其身体状况异常,遂送往医院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的《抢救记录》上记载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学校以冯某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中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某为工伤死亡。

但海口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理由为冯某是在家中死亡,回家批改试卷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为由,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随后,法院二审撤销了人社局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该人社局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从常理上说,似乎符合大众认知。

二审法院撤销人社局的决定,则是认为在家加班也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

最高法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认定,认为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争议焦点】

在“视同工伤”的满足条件上,而“在家工作”是否满足“视同工伤”的条件,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概念,理解上也未必十分复杂。

【案例分析】

认定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问题是:职工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履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有无因果关系。教师在家批改试卷,是应该在学校进行的工作被拿到家里来做,本质上还是一种履职行为。

其所在学校的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时30分至22时30分进行考试,冯某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

冯老师若不在晚上加班、不把试卷拿到家里批改、做试卷分析,就可能耽误周三的教学研究工作——这是认定该教师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履职的又一关键性问题。而事实上,未完成单位工作任务的在家加班,是单位工作、在工作场所履职的一种转移。

现在,很多职业都需要在家加班。用人单位、社保部门若不能科学合理地把握,在延伸和转移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中履职时出现伤害情形“视同工伤”的制度规定与立法初衷,则相当一部分职工的合法权益将处于“模糊地带”。这个语境下,法院责令人社局撤销对在家加班猝死教师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其普法价值最值得期待。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来源:劳动法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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