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予受理”分情形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5-08阅读:2180次
问:“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不满足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则有何不同?
答: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一条,两者既有一定的关联也有一定的区别。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三十四条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一条规定
对不符合该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该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两条均是对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
两者的关联在于
上述两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如果仲裁委员会在立案阶段未能审查发现而予以受理,则在案件审结前,均应当对案件作撤销处理。
两者的区别在于
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不满足受理条件而出具的不予受理,而第三十四条则是既包含已经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再次不予受理的情形,也包括案件已经经过实质处理而不予受理的情形。
此外,在上述两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中,是否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有所不同。
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的,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实践中,仲裁委员会不宜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案件已经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经过了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实质性处理,再次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显违背法律逻辑。
二是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会造成对方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在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申请人可以凭借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在人民法院采取立案登记制的情况下,可能会造成对方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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