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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法不付赔偿金,但服务业辛苦要酌情补偿5000元?

发布人:超级管理员时间:2021-11-24阅读:1595次

案号:(2021)冀1091民初55号

基本事实:

一、2018年8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1、牛某入职公司处工作,任职餐厅服务员,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2、工作时间实行定时工时工作制:牛某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3、牛某的工资数额及个性福利参照本协议附件《薪酬福利协议书》确定,公司每月十日以货币形式支付牛某上月工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期性计发的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需要牛某在公司服务至对应的计发周期结束(年终奖必须从入职起服务至当年度财务年度结束),才有条件参加相应的周期性奖金分配。奖金具体发放情况参考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再同日,牛某签署了《入职声明》、《制度确认函》,认可公司已向牛某出示公司现有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制度公布平台;承诺学习《员工行为规范》、《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管理规定》、《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实施细则》等企业制度。《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罚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员工出现以下情况属于严重违纪,应解除劳动关系:3、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无理取闹,或聚众闹事,或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经营、办公工作秩序。”

牛某工作期间,每月休息4天,每天的工作时间分为两个班次,第一班次是上午6:30至12:30,第二班次是上午8:30至12:30;下午是16:30至19:30。由于食修坊为餐饮性质,牛某工作有延时加班的情况。

二、2020年10月27日,牛某与同事王某发生矛盾,牛某首先动手打在王某的脸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食修坊经理李某因此对两人进行处罚,对牛某罚款500元,对王某罚款300元,但两人的罚款均未实际缴纳。

2020年10月28日,牛某找到公司领导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1月10日后,牛某再未到公司处上班,并于2020年11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

2020年11月,因“牛某与王某发生打架斗殴,牛某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等原因”,公司向新绎七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拟对牛某解除劳动合同。11月19日,该工会向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公司解除与牛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2020年11月20日,公司因牛某与王某发生打架事件,向牛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公司通过快递邮寄上述通知。11月24日,牛某签收该通知。

三、牛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牛某根据公司的工作通知上班或休息。

牛某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256.21元(公司应支付25379.31元,减已支付的11123.1元);2、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经济补偿费4137.93元;3、公司支付休息日超时加班费30931.03元;4、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5、按2018年及2019年创值分享年终奖金发放记录的标准,公司应支付2020年年终创值分享年终奖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58514.76元。

法院认为:

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应共同遵守。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根据牛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和考勤记录可知,公司已支付了牛某在职期间的周末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牛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其加班费,故,对牛某诉请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4256.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公司辩称其已安排牛某对延时加班进行倒休,并于庭后补交加班审批汇总表和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司庭后补交的证据为己方自行记录,没有牛某的签字确认;且,证明中也没有牛某的签字确认。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牛某明示延时加班需要轮休或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牛某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可知,牛某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工作日延时(超时)加班情况。故,对牛某诉请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延时加班的具体时间,考虑到牛某的工作性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延时加班费,牛某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因牛某与同事之间的打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曾对牛某进行口头处罚,但牛某并未履行处罚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据此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向牛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公司因此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考虑到牛某在公司处工作2年3个月,餐饮业服务比较辛苦,原、公司双方曾一起致力于公司的发展。故,本院参考牛某的平均工资数额,酌情确定公司给予牛某补偿5000元。

关于2020年年终奖金。根据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周期性计发的奖金(包括但不限于年终奖),需要牛某在公司处服务至对应的计发周期结束(年终奖必须从入职起服务至当年度财务年度结束),才有条件参加相应的周期性奖金分配。由于牛某与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及其未完成2020年服务周期,公司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2020年年终绩效奖励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牛某诉请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企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公司提出牛某应在2019年8月2日后才享受带薪年休假福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11月24日,由于2020年2月、3月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全国的餐饮业不能营业,公司统筹安排牛某等员工休假待通知,且在牛某工资中发放了相应休假期间的工资,该工资数额也超过了其出勤应付工资数额。故,牛某诉请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经济补偿41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公司给付牛某牛某延时加班费2000元及补偿5000元,合计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牛某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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