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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迁址而变更工作地点,是否需与员工协商一致?

发布人:hnyc12333时间:2021-03-31阅读:2397次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4年3月1日起在广西柳州市北部地区的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冲压车间工作,岗位为冲压工,工作地点为柳州市。
2019年7月,因科技公司所在的地块需要配合拆迁工作,该公司关闭部分场地并分流部分员工到柳州市区范围内的柳东新区和柳南河西工业园工作,这部分员工的上下班均有免费厂车接送。

李某就是这批员工中的一名。他不满公司对自己工作地点的变更,认为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更换工作地点,导致劳动合同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导致自己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是拒绝到岗。

该科技公司多次与李某沟通无果。李某于2019年8月2日,通过张贴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公司,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自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科技公司办公地点的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条款变更?是否需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处理结果:仲裁委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科技公司安排李某在冲压车间工作,岗位为冲压工,工作地点为柳州市。双方均认可科技公司存在厂址搬迁的情形,搬迁后的地址仍在柳州市内,且员工的上下班均有免费厂车接送。

仲裁委认为,公司最初办公地址位于柳州市北部地区,并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柳州市”限制在该地区,因此迁址行为并没有造成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同时,该公司办公地址从柳州北部搬迁至柳东或柳南,确实存在增加交通时间的问题,但公司提供免费厂车接送员工,尽力解决员工上下班不便的问题,弥补了员工因工作地点变更可能造成的损失,且公司办公地址的变更,是因配合拆迁工作的需要,是客观因素造成,因而无需也不可能与员工协商一致。若李某认为公司厂址的搬迁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不便,有权选择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李某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因此,仲裁委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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