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规定义务不享受权利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发布人:YCCMS时间:2021-02-02阅读:2716次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李丽(化名),2018年8月16日入职于某市A集团B县商砼公司就任总经理,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2018年10月1日,公司与李丽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就保密及竞业限制事项达成协议:一是保密条款,对于在公司方任职期间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并明确了合同所指商业秘密的内容;二是竞业限制条款,对于在公司任职期间,非经公司事先同意,不在与公司业务具有竞争关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在离职或被辞退后二年内不得直接或通过他人或其他机构在其他与公司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有所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也不能从事其他任何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或所关联的业务,或从中获得利益,并明确了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范围。同时协议就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明确了违约责任,即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上述行为,扣除李丽在公司的所有股份、分红和考核基金,并由李丽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公司有权就差额部分向李丽追偿。协议还约定,公司支付给李丽竞业补偿金不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而是将应支付的竞业补偿金分解到工资中,在每月领取工资时领取。
2020年3月2日,李丽从B县商砼公司离职,应聘到某市三国集团D区商砼公司任职。B县商砼公司遂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要求李丽甲按照协议支付30万竞业限制违约金。
裁判结果:
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因B县商砼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按月从工资支付李丽竞业补偿金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形成先期违约。因B县商砼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使得其与李丽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只明确了李丽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没有享受相应的权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项之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因此公司与李丽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B县商砼公司的请求。
(作者: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史均臣、毕元方、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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