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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1998年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3-11阅读:1858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和郊区)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所有职工(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退休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标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实行分级负责、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合肥市劳动局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合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三县和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具体业务。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退休后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拨付实行全额划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入不敷出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按月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以上年度全部职工月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到2000年,全市企业缴费费率统一为20%;1998年,各企业按照24%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9年降低到22%。 

第九条 职工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定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终按当年实际发生数结算,多退少补。199811日起,职工按4%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2年提高1%,达到8%止。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职工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十条 个体劳动者以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暂按16%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逐步过渡到统一费率。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一条 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养老保险的每个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二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部分。199811日起划转职工缴费工资的7%,以后随职工个人缴费每上升1%,划转部分下降1%,最终到3%; 

(三)上述两项的利息。 

职工19961997年度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率,按省劳动厅报经省政府批准公布后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对职工个人帐户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结算一次,并向职工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由企业负责与职工核实,载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本人退休后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支付,不能挪作它用,也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六条 职工因中断工作停止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七条 统一制度后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调动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未领完的,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依法继承;由企业缴费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本息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内属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没有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其个人帐户及储存额予以保留。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社会统筹基金包括: 

(一)企业缴费除划入个人帐户以外的部分; 

(二)滞纳金; 

(三)其他; 

(四)利息。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统一制度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的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调节金; 

(三)依照政策调整增加的养老金; 

(四)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后仍需支付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金计发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职工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六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即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统一制度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其中: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第二十五条规定计发; 

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建立个人帐户之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3%(计算办法见附件第一条)。调节金为每人每月60元。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规定标准的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标准的,高出部分不得超过原规定标准的10%(具体对比方法见附件第二条)。按原规定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的职工个人的标准工资封定在1995年底。 

第二十七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后退休,累计缴费满10年不满15年的人员,按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累计缴费15年及以上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达不到国家规定因病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和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建立个人帐户前有缴费年限的,工作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因工负伤或因职业病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养老待遇按《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统一制度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后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标准;统一制度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省级和国家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按月分别发给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4%的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及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按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和待遇视情况分别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在建立个人帐户以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国家规定,可以折算工龄,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三条 企业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全工资待遇的退休老工人)离休金待遇按省劳动厅劳险字〔1995〕第31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视上年物价涨幅和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调整办法按省规定办理。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外,其余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息。严禁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拒缴、少缴、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应定期检查、审核企业缴费工资基数和费用缴纳情况,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按年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同级政府及上级劳动、财政部门。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所需管理费由同级财政参照同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结合其业务需要予以核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审计部门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报同级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组织、指导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管理服务工作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和单位管理服务相结合,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将企业发放养老金改为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并依托社区逐步建立“养、医、乐、学”为一体的综合管理服务网络。 

第四十二条 养老保险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报财政部门核定后从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拖欠、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于其法定代表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扣发承包奖金等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职工可根据自身工资收入等经济状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企业和职工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过去应缴费的工作时间,允许企业和职工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办理补缴手续,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计发及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标准均自199811日起执行。 

附件: 

一、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办法 

过渡性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建立前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计算: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办法: 

用1991年至1995年职工本人的月标准工资与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分别为X91、X92、X93、X94、X95),除以1991年至1995年全省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与全省职工月平均统标补贴之和(分别为C91、C92、C93、C94、C95)得每年指数,将每年指数相加,除以缴费年限(n)得平均指数;再用平均指数乘以职工退休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C),即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S)。公式为: 

S=(C/n)×(X91/C91+X92/X92+X93/C93+X94/C94+X95/C95) 

过渡性养老金=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1.3%×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 

其中:1991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n=5,1991年以后参加工作的,n为至1995年底的实际工作年限。  

“标准工资”中不含93年套改时纳入标准工资的各种补贴,含省劳动厅劳险字〔1997〕151号文规定的岗位工资和省劳动厅劳资字〔1996〕42号文规定的工资性补贴; 

“统标补贴”指的是国家或省、市统一规定的粮、油、副食品等物价补贴。 

1991~1995年全省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和统标补贴为: 

项目1991年1992年1993年1994年1995年

标准工资112.62122.23149.65221.22269.98

统标补贴21.7330.7440.7444.7546.31

二、统一制度前、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对比方法 

1、按原规定计算的职工月基本养老金应包括: 

(1)职工本人1995年底的标准工资乘以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百分比和省劳动厅劳险字〔1993〕第301号文件补助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金。 

  其中:封定职工1995年底的标准工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2)截止1997年底职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8%~2.8%的比例增发的养老金。 

(3)从1998年1月到职工退休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算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4)国家或省、市统一规定的粮、油、副食品等物价补贴和职工的书报、洗理费。 

2、统一制度后,职工按本方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已包含有关的补贴和书报、洗理费。 

注:本办法中所称统一制度前后的时间划分,以1998年1月1日为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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