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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发布人:jsch12333时间:2020-12-01阅读:2027次

案情介绍

吴某与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将军大道159号。2019年3月11日,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布《关于厂区搬迁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自2019年4月1日起,将厂区从将军大道159号整体搬迁至将军大道529号,公司给予搬迁奖励和交通补贴,并要求员工通过合理渠道沟通的同时,必须于3月12日上午8:30回到工作岗位,履行正常劳动义务。

3月13日,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再次就搬迁后福利待遇发布通知,告知所有员工的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因搬迁而发生变化,在原100元/月交通补贴基础上再增加50元/月补助。吴某未能按照通知要求及时回岗。

3月15日,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向吴某发《督促回岗通知》,告知吴某自3月9日起,虽打卡未劳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扰乱生产工作秩序,再次通知于3月18日上午8:30到生产主管处签字报到,逾期未报到者,公司将依据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8日,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严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吴某劳动合同。

吴某向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

仲裁决定

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某的仲裁请求,理由如下: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作为市场活动主体,基于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作出搬迁决定,新旧厂址仅相距5公里左右,未超出合理范围,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并未产生实质性障碍和影响,且新厂区工作环境较旧厂区有明显提高,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承诺所有员工岗位、工作内容和福利待遇不因搬迁而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又增加了交通补贴,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理范围内变更工作地点,不构成订立劳动合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3月9日发布搬迁通知,告知从4月1日起整体搬迁至新厂区,已经属于提前告知。吴某应服从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工作安排,配合完成搬迁事宜,而非一直只打卡考勤,不履行劳动义务,吴某该行为已经构成旷工,违背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也违反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南京B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工会程序后,依据吴某知晓的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

吴某不服裁决,向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整体搬迁导致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通勤时间延长的,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需要考量搬迁距离远近、通勤便利程度,结合用人单位是否提供交通工具、是否调整出勤时间、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工作地点的变更是否给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不便并足以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如果用人单位已经采取适当措施降低了搬迁对劳动者的不利影响,搬迁行为不足以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提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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