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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人:超级管理员时间:2020-11-05阅读:2828次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市)县劳动(人事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9月2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缴费工资和缴费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包括不同所有制形式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包括临时工、外来工、农民工等,下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区(市)县城镇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其基金在纳入全市统筹以前,暂按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基金纳入全市统筹以后,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缴费工资和缴费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口径,按照国家统

  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都应当作为缴费工资。

  缴费工资计算到元。

  第五条 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当向职工提供工资发放清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

  第六条 单位应当按月或按季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此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职工缴费工资发生变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经按照缴费工资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缴费工资不得变动。

  单位不按规定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期缴费数额确定应缴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从次月起改按核定后的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以前,根据其实际收入按年度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申报缴费工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此核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逾期未缴纳的,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补缴时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申报缴费工资,具体数额不得高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也不得低于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从领取工资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按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工资申报。

  (二)转业、退伍、复员军人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按当月工资申报。

  (三)单位内下岗、离岗退养、换工回乡、请(放)长假的职工,缴费工资按单位发放的生活费申报。

  (四)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的职工,缴费工资按疾病津贴(病假工资)申报。

  (五)停薪留职的职工,缴费工资由单位按与职工协商约定的数额申报。

  (六)出国、出境工作仍在单位领取工资的职工,缴费工资按本人在单位领取的工资申报。

  (七)企业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包括脱产学习)的职工,缴费工资按本人在外派、外借单位领取工资申报。

  第九条 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暂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本人有能力缴费的,

  可继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中断的缴费,可以凭失业登记证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发放工资时代扣。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单位开户银行在单位账户中直接划转,或由单位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不得减免。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及利息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批准的停产整顿单位可以对不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缓缴。缓缴必须征得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法人同工会组织一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缓缴报告。经批准缓缴的,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当及时补足(包括利息)。

  第十三条 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利息和滞纳金)的,必须制定补缴计划并严格按计划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职工停止缴费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止等手续时,应当按不低于单位人均欠费额一次性补缴。

  上述单位在办理职工退休时,应当按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乘以36个月的数额一次性补缴。

  第十五条 单位在改制、资产重组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改制、重组时应当首先从资产收入中足额补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包括利息和滞纳金),不足以补缴的部分,由改制或重组后的单位承担足额补缴的责任。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办法》实施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份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办法》实施前部分人员因各种原因已存在的多份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多份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合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四川省统一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对职工个人账户储存额计算并登记一次利息,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上一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利息的办法为:上一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乘以当年计账利率。

  当年记入个人账户金额计算利息的办法为:当年个人账户记人金额乘以当年计账利率乘以1.083乘以0.5。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不变换个人账户。职工(不包括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辞职或辞退、除名或开除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单位书面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或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九条 与应当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单位和本人应当按《办法》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前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回乡的,其所在单位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欠费或虽有欠费但按规定补缴欠费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这类农民工再次与应当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时,应当再次按《办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又回乡时,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的个人账户的建立、转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调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人员,从调入的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工作的,从到单位工作的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从单位转制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当月起建立个人账户。

  (四)在己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之间调动或变换工作单位的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统一规定转移。

  第二十一条 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其缴费情况进行清理。单位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包括利息和滞纳金),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欠费。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死亡或出国定居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死者继承人或退还给出国定居者本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丧失继承权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予继承。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 缴费年限,是指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是指职工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本人实际缴费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缴费年限分别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国有企业原固定职工,已经从1992年7月起,按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1992年6月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按市和区(市)县政府规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足额缴费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按单位和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确定实际缴费年限,职工在单位转制并足额缴费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四)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城镇集体企业职工流动到国有企业工作的,从到国有企业工作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1992年6月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五)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其他城镇非公有制单位和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等人员,除本条第(六)款情形外,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年限。

  (六)国有或城镇集体单位职工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者,1997年4月以前已经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在1992年6月以前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1997年4月以前没有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时,其在1992年6月以前的连续工龄或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七)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军龄视为缴费年限。

  (八)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实际缴费年限,其在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九)国有企业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缴费年限。

  第五章 基本养老金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3)目的“过渡性养老金”涉及到的缴费工资指数,分别从下列时间开始计算,一直计算到本人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时的当月:

  (一)1990年以前参加工作且参加本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从1990年开始计算。

  (二)1991年至1995年期间参加工作且参加本市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从参加工作之年开始计算。

  (三)1990年以后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及转业、复员、退伍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者的人员,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者之年开始计算。

  (四)1990年以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职工,从单位转制之年开始计算。

  (五)1990年以后从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以外地区或单位(含四川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至本市的人员,转出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缴费工资记录的,从记录之年开始计算;无缴费工资记录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本市之年开始计算。四川省有统一规定时,从其规定。

  前款各类人员的历年缴费工资分别除以历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得出的平均指数,为本人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其中,中断缴费且未补缴的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以零计。

  第二十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3)目的“过渡性养老金”中涉及到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4)目的“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补贴”是指:

  (一)四川省劳动局、四川省物价委员会川劳字[1966]0495号规定的粮价补贴;

  (二)国务院国发[1979]245号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5死;

  (三)四川省劳动人事厅川劳发[1985]46号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四)四川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川省财政厅川工改办[1988]l号规定的地方生活补贴费8元;

  (五)成都市人民政府成府发[1988]102号规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0元;

  (六)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0]134号规定的蔬菜价格补贴6元;

  (七)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1]49号规定的粮价补贴6元;

  (八)四川省财政厅川财综[1992]15号规定的粮价补贴5元;

  (九)成都市财政局成财综[1992]50号规定的粮价补贴2元;

  (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1993]40号规定的物价补贴15元。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以后到企业工作或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城镇自由职业者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时,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本人的军龄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乘以1.3%;综合性补贴的计算办法为:《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4)目规定金额乘以本人的军龄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的连续工作年限除以本人参加工作之年至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的全部年限。

  上述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国家或四川省有统一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1995年12月以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满lo年按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算,以后每满1年增加1%,最高为20%;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按《办法》第八条第

  (二)款规定计算。

  1995年12月以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单位和这类职工也可以延长缴费时间至满10年,基本养老金按本条规定计算。

  第三十条 1995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征用土地安置到单位工作的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单位和这类职工可以延长缴费时间至满10年,办理退休手续,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

  单位和这类职工也可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10年,办理退职手续。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缴费年限乘以O.8%。

  上述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计算办法为: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办理退职手续时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一次性缴纳时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再乘以一次性缴纳的月数。

  第三十一条 1995年12月以前参加工作,《办法》实施以后,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10年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作退职处理。退职生活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计算。

  2001年9月1日以后按上述规定的条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退职生活费由所在单位支付。从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的职工,经成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的金额时,按《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三十三条 《办法》实施以后退休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增发一定比例的过渡性养老金: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O.3%;获得省、部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1%, (二次及其以上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2%);获得成都市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0.08%。全国、省、市劳动模范增发的比例不重复享受。1998年1月1日以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按四川省和成都市劳动模范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或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增发基本养老金。

  (二)符合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规定的高级专家,凭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和退休前一直被单位聘用所发给的聘用证书,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O.1%。

  (三)其他符合国务院、四川省人民政府及省以上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可以增发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原按标准工资分别增发5%、10%、15%的,分别转换为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0.1%、0.2%、0.3%。

  前款增发过渡性养老金的比例,除另有规定外,可以重复享受累加计算,但同一项目不能超过0.3%。

  第三十四条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从次年起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余额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如果人民法院判其无罪,其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原身份为单位干部或管理人员且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的女职工,办理退休(包括内部退养)手续时的工作岗位为生产、营业岗位并在该岗位未间断工作满3年的,凭有效的全员劳动合同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原身份为工人的,办理退休(包括内部退养)手续时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并在该岗位未间断工作满3年的,应在其年满55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

  原身份为单位于部或管理人员的女职工,成为城镇个体工商户或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3年及其以上时间,年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时,可以办理基本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在其符合退休条件以前的30日内,将该职工有关退休的情况在单位内公示(内容和格式另发)。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职工无异议的,由单位填写《公示情况登记表》(格式另发),随同职工退休审批表和个人原始档案材料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退休,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有异议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核实,证明本人符合退休条件并审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未进行公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属下列情形的,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关闭、破产企业中按有关规定需办理提前退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二)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退休、退职的,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后,由企业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企业申报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办理退休、退职的,须附有职工连续半年以上的病情证明和职工领取病假工资的原始材料以及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表。

  (三)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申请退休的,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四)个体劳动者在符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当月,应持身份证、社会保险卡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等证件,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实后方可办理基本养老金计发手续。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公示情况进行检查或调查。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综合性补贴,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这两项养老金之和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邮局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受委托发放单位或机构应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

  30日内,《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社会保险编码作为个人账户号码,两个号码同时使用。

  第四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每个职工发放《社会保险卡》,作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职工可以持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电子计算机查询系统中查询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料,凭卡办理基本养老金计算和领取手续。《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领取,重新领取时由本人支付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制卡工本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根据市统计行政部门确定的数据(《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劳动局1998年4月15日印发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成劳发[1998]47号)同时废止。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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