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基数应当如何确定?
发布人:jsch12333时间:2020-09-23阅读:2655次
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对于加班费的支付标准问题,《劳动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概言之,用人单位需按照不低于工资的150%,200%,300%支付加班费。
实务争议点:
当前,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工资的纠纷日益增多,而对于加班工资基数如何确定,实践中掌握不一致。关于加班费的核算,主要在于确定当月工资标准,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在于:(1)工资条或者发放工资卡中的哪些构成项目应当计算在内;(2)提成或者奖金应否作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法》规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均属于工资,因此均应包括在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所称“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用人单位发放的各种福利,超过一定支付周期的奖金等均应排除在外。
倾向的观点:
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建立在正常劳动情形下的工资收人,但不同用人单位在工资构成项目的确定上有很大的差别,有的虽然在工资构成中予以体现,但在性质上是福利。在判断上如果还是按照原劳动部以前的规定即区分基本工资、津贴、补贴等名义显然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案件处理的需要。我们认为,首先要判断工资构成中的哪些项目属于由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对此予以扣除;其次,要判断哪些项目属于在不同月份多变的以及影响的因素,以确定是否属于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进而确定是否扣除;最后,要判断当月给付工资的项目中是否均属于当月期间应得的工资,对于以前月份一并发放的款项应当于扣除。
对于提成或者奖金是否纳入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首先,需要看双方约定的报酬是否属于提成制以及该提成报酬是否建立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如果没有明确建立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应当不确认为加班;其次,要判断提成或者奖金是否为固定工资的变相形式,避免用人单位以提成或者奖金的名义来减少加班工资的给付数额;最后,也要确定该提成或者奖金的归属期,对于归属多个月份的,可以平均折算出属于当月月份的正常收入部分。
而对于加班工资以日或者小时计算工资基数,基本可以遵循以下原则:(1)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3)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前款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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