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未婚先育,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人:YCCMS时间:2020-07-08阅读:2192次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黄某到某电业公司上班,岗位为办公室职员,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黄某生育一子,由于黄某还未结婚,属于未婚先育。某电业公司了解情况后,以黄某违反法律政策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黄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未婚先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处理结果
某电业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也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该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而未婚先育者,同样存在妇女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劳动合同法》《女职工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孕期、产期、哺乳期(以下简称“三期”)女职工的保护,并没有区分是已婚还是未婚。
我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中,明确规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实行计划生育,未婚先孕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该规定。但这只能说明,违反此类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当受到来自这些法律、法规的处罚,如承担社会抚养费罚款等,而不等于黄某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案中,某电业公司以黄某违反《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黄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婚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但是并未达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因此,在本案中,某电业公司以黄某违反计划生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某电业公司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黄某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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