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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修改了!有6个变化...

发布人:YCCMS时间:2019-01-17阅读:37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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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修改内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修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二)将第六十九条中的“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修改为“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

    

(三)将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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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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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修改内容: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三、将第六十六条中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修改为“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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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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