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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公司年会受伤是否算工伤?几个误区你清楚吗?

发布人:hnch12333时间:2018-12-27阅读:392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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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近年末,很多公司企业都会组织年会。为激扬员工士气,营造组织气氛、深化内部沟通,或者答谢客户,促进战略分享、增进目标认同,并制定第二年的目标,每逢一年一度的企业年会,公司都会弄得红红火火。为辞旧迎新奏响序曲。









这固然是一件值得喜兴的事情,但在现实中在企业年会里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然而,很多人也不清楚,这到底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某员工A















通常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职工参加企业年会发生事故伤害,不属于因“三工”发生事故伤害,也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某员工B












如果企业年会不是由公司行政出面组织的,而是由公司工会等出面组织的,是否也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一、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实践中工伤认定机关一般会把握以下原则:

1.从活动的组织形式看,必须是用人单位组织的。需注意,所谓“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包括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主要是指由用人单位的党政工团等组织发起,要求职工参加的集体活动。另外,由用人单位的车间、班组或部门发起但经单位同意的集体活动也可视作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

2.从活动的内容看,必须是与工作原因有关的。用人单位组织的各类体育比赛及相关赛前训练、文艺演出及相关彩排、疗休养(包括一般职工疗休养以及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职工的脱岗疗休养)、体检、拓展、考察等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不能作为工作原因,但用人单位组织外出开会、培训、考察活动时又在当地组织的集体游览活动,属于用人单位组织的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范畴。

一般来说,单位组织职工年会,也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个方面。如果职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是为了服从单位的安排,且年会内容与工作有关,都可以看作是工作的一种延续。


二、受事故伤害或死亡者是否有酗酒等情形?


案例:陈某系X公司员工,晚上在酒店参加了公司年终聚餐宴会,就餐期间余某某因意识丧失30分钟左右,在医院因抢救无效,于同日晚22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为酒后窒息。

后X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陈某家属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在该活动中酒后窒息并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

家属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发当晚的年终晚宴和抽奖活动系由X公司组织安排,陈某参加晚宴及抽奖活动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是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陈某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工作范畴,属于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陈某酒后窒息死亡。陈某参加聚餐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即陈某酒后窒息死亡不具有工作原因。故陈某死亡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者家属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死者家属的再审申请。


案情分析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又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由此可见,即使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在醉酒状态下造成的伤亡等不属于工伤范畴。当然不醉酒不等于滴酒不沾。一般来说,“醉酒状态”的界定,可以参照公安部门对驾驶员醉驾认定的标准,即0.8毫克/毫升血液,或综合现场身体反应作出合理判断。

实践中不少公司的年会中会安排年终晚宴等活动,职工参加晚宴等活动也具有一定的工作因素,但如在参加晚宴的过程中,因过量饮酒(包括代替他人饮酒)的行为超出了单位要求的行为范畴,属于职工的个人行为,并由此导致了相关后果的,不具有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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