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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人:zjch12333时间:2019-08-12阅读:4097次

[基本案情]

2009得12月31日,某印染有限公司水洗车间发生一起事故,有员工在用推车拉布时不慎被撞伤,造成右手部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单位马上用吴某的名字到当地医院对受伤员工进行了就诊,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2010年1月4日,单位又用吴某名字,对该起事故向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认定,2010年1月12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上报的相关资料认定该起伤害事故为工伤事故,2010年4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该起工伤员工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4月16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给予吴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844元。2012年3月8日举报人匿名来电反映,2009年12月31日在该单位水洗车间发生事故的工伤员工不是吴某,而是唐某,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我支队依法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

[处理结果]

在调查本案中,我们首先核实了工伤申报和认定的员工吴某,吴某于2007年10月进这家公司工作,不久公司同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她从未发生过工伤,右手腕也从未骨折。同时,从公司所在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吴某和该公司其它员工中证实,2009年12月31日发生在该公司水洗车间的唯一一件工伤事故的员工不是吴某,而是唐某;唐某于2009年6月中旬进该单位任操作工,单位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唐某发生工伤后,单位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解决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单位为转嫁成本,弄虚作假,于2010年1月4日将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吴某顶替唐某,向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并以此于2010年4月16日骗取工伤保险金共计9844元,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的规定,其于这一违法事实,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宁波市劳动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规定,于2012年3月21日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立即退还违法所得的9844元工伤保险金,并处以19688元的罚款。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单位的工伤风险,本身关乎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强制性的属性,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利人利己。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此骗保案中反思、改进工伤认定的相关程序,改进现行单一的资料审核的认定方式,建立工伤现场勘察和书面资料认定相结合的审核方式,做到工伤发生的人、证件、和上报的资料相符,只有切实把好工伤认定第一关,才能确保工伤保险基金不流失。

来源: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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