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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 《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人:YCCMS时间:2018-10-24阅读:2924次

  为保障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厦人社〔2018〕21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现将《管理办法》部分重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管理办法》的目的和意义

  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多,金额较大,与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利益密切相关。出台《管理办法》,一方面,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较大幅度地提高相关待遇标准,提升工伤职工的获得感,减轻用人单位负担,适当扩大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治疗方面的使用范围,解决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实际问题;另一方面,对现有工伤保险待遇制度中规定得不够具体的地方进行补充细化,依法规范在工伤保险待遇经办实务中遇到的争议性问题,有利于释疑解惑,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二、重要内容解读

  (一)抢救、急救时可以按规定使用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第十四条)

  为保障及时有效地对工伤职工进行抢救和急救,保护工伤职工生命健康安全,对于工伤保险三项目录内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无法满足工伤职工急救、抢救需要的,可以使用三项目录以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有关费用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提高和明确了部分待遇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提高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由基金以每日50元的标准定额支付;明确转外就医院外等待住院期间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为每日350元。明确用人单位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用的支付标准。

  (三)明确境外工伤医疗费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

  为解决境外工伤医疗费用的核定问题,《管理办法》结合工作实际,从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利益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进行了明确和细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处理办法:境外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换算成人民币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据实支付,但支付最高限额为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时本市上年度工伤职工人均工伤医疗费用的300%。

  (四)明确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时的处理规则(第二十六条)

  1.伤残等级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2.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按复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或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次月起支付或停止支付。

  (五)对职业病类工伤职工从政策予以特别保护(第二十八条)

  鉴于职业病治疗期限长、费用较高的实际情况,《管理办法》对职业病类工伤职工作出特殊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选择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该项规定有利于工伤职工结合自身病情,作出对其有利的选择,防止职业病类工伤职工因伤致贫、因伤返贫。

  (六)明确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享受相关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办法(第三十二条)

  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已经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或其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则上已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要求,但考虑到前述各项待遇之间差距较大,部分待遇金额较低,一刀切式地规定不能同时享受,不利于保障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因此《管理办法》规定:如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享受的前述待遇标准低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标准的,可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七)明确参保异常情况的处理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1.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增员后,应当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

  2.职工工作单位发生变动,变动当月原单位已缴费,新单位录用后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增员,申报增员之日前(含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补缴规定执行,申报增员后职工当月发生工伤的按参保职工处理。

  (八)重新规定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第五十四条)

  本市二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资格,与市经办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工伤医疗服务。

  本市一级医疗机构在本办法施行时已与市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服务协议期满后不再纳入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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